阿里扎希望帕奎奥战古雷罗

- 编辑:5moban.com - 18

同时,必须强调坚守法律思维培养与能力训练在法学教育中的核心价值,这是确保法科人才培养质量的基础,同时也是通过法治人才的专业水平提升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保障。

(89)董妍、杨子法:《裁判妥当性视角下的裁判理由》,《人民司法》2020年第20期,第22-23页。所以,讲常识就是讲老百姓听得懂的道理,就是让裁判说理简洁明白,而不是故弄玄虚高深莫测。

阿里扎希望帕奎奥战古雷罗

司法裁判的本质就是依照法律的裁判,正所谓所有为法律所调整的问题及争议都应尽可能依照预先确立的、具有高度一般性和清晰性的规则来解决。所谓诉请,就是诉讼请求,即当事人通过诉讼想要得到的结果。内容提要:实践主义司法哲学是对中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提炼和归纳。司法的理论智慧兼具认知状态、认知能力和理智品质三重属性。当然,这一过程离不开找法,即发现规则。

司法的过程本质上就是围绕诉请而展开的过程——无诉请,司法程序无以启动。其一,基于目的的思考。那些担心实质道德因素可能会影响法治本身之正当性的论者坚称,拉兹和富勒有关法治概念的论断从本质上来说是空的,因为他们并没有承认法治必须要满足一定的道德标准[7]。

因此,即便某样事物只是一种工具,那也并不意味着其必然是容易被取代的。而这也就导致了工具性价值在解释问题上的非终局性。这个定义的优势在于,其通过用内在价值的反面来定义工具性价值,从而避免了从正面回答工具性价值源自何处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富勒的立场,来解释为何工具主义法治观是一种歪曲的、片面的法治观念。

也就是说,是双方的相互关系为法治提供了可能——如果仅有官方群体以法而治的行为,或者仅有一般民众的普遍服从,都不足以体现法治的特征。但是,这种工具主义法治现存在价值论、方法论和实践角度的三重缺陷,因此无法充分解释法治的正当性基础。

阿里扎希望帕奎奥战古雷罗

健康是更根本的价值,所以才能解释药的价值。一些论者可能会辩称,即便法治不是最有效的手段,但也许其是最有收益的。同时,法律有时候会限制这些人的自由,这看上去就侵犯了他们的尊严,但监护人的存在也并非是为了剥夺这些主体的尊严或者自主性,而是使得他们尽可能地像一个理性行动者那样去行为。所以,使人们服从于规则管理的事业是一种需要双方共同合作的事业,否则就只能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压迫。

仍需注意的一点是,对法治工具主义的批判并不等同于否定法治在社会实践中发挥的工具属性。由此看来,法治并不是空洞的,而是预设了官员与民众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道德关系,这种关系是以尊重民众作为理性行动者的地位为基础的。尊重理性行动者,指的就是将人们视为能够理解和应用理由的行动者。如果官员或者民众没有在法治中获得利益,是否就意味着法治的正当性则不再存在?显然不是这样。

既然如此,那么用法治的边缘情形来解释法治的正当性,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可靠的推论。其二,强版本看上去是最有可能成功的工具主义理论,因为它证明了工具性所具有的中立性和开放性。

阿里扎希望帕奎奥战古雷罗

然而,有关法律本质的工具性论断并没有表明法治必然是一个价值中立的工具。一个构成因素由于其对整体的贡献而具有的价值,就是它的贡献性价值。

根据本文第三部分的分析可知,法律工具主义并不等同于法治工具主义,法律可以作为服务于各种目标的、价值中立的工具,并不代表着法治也是能够与各种实质目的相适应的、无关乎任何价值的工具。一方面来看,非工具主义观念的整体性体现在将法治诸原则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功效问题关注的是法治可能或者被期待带来何种结果,而正当性问题考虑的是为什么要选择法治。非工具主义理论则抓住了相互关系在这个意义上的道德性,并认为法治的道德性也正是来源于此。但弱版本观念仍然存在诸多争议之处。他们只是认为,因为法治与这些非工具性价值之间只具有偶然性的联系,所以法治的本质特征并非体现在这些非工具性价值上。

后者所体现出来的相互性,则可以解释为相互善意[40]。所谓象征性价值(signatory value)是指某种事物所具有的象征意义对于其他事物(或者事态)而言具有价值,例如,一个运动员由于担心自己的伤势而去做检查,他希望检查报告显示的结果是其伤势并无大碍,那么这个检查报告对于运动员而言就具有象征性价值,属于外在价值的一种。

同理,个别法治原则未能完满实现,也并不足以危及法治整体所具有的功能与价值。法治在这一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并非是如至善论者所期望的那样使人们趋向于从事善的行为,而只是留下了一个能够容许人们运用实践推理来进行规划的空间,从而使得个人作为一个理性行动者的能动性得以发挥出来。

上述观点的缺陷在于,其未能意识到以法而治只是法治的一个必要而不充分的条件。因此,共同善就成为一个篮子概念,用来指代诸多不同的甚至相矛盾的观念。

弱版本观念看上去是一种有说服力的解读,但在实践上反而会招致更多不确定性。但就像中文中的法制不等于法治一样,这只是表述上存在的巧合,至少富勒在将rule of law理解为一种法律的内在道德时,他绝对不是在混淆法与法治,而是将rule of law理解为一种与法律相关,但又不仅仅是在描述存在一个法体系的特征。(一)非工具主义法治观的三个维度1.价值论上对非工具性价值的重视。其一,强版本在目前有关法治的讨论中占据了主流的地位,大多学者均赞成强版本的核心观点(即便可能在一些细节上存在分歧),即法治无关具体的目标,对任何实质价值都保持中立的态度,因此可能为善,也可能为恶。

而郑玉双试图为一种工具主义法治观辩护,其将法治工具主义建立在科斯嘉德的工具性价值概念上,并认为法治的工具性价值就在于它是实现共同善的工具[6]。二者的区别就在于,强版本认为工具性价值本身也蕴含着一定的价值,但是弱版本并没有要求这一点。

关 键 词:法治 工具性价值 功效原则 正当性 非工具主义 中立性一、问题的产生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在我国得到了空前的重视和发展。功效关心的是特定手段是否能够完成既定目标,而效率更关心的是特定手段是不是最能够促进既定目标的实现。

强版本承认法治可以作为实现诸多目标的工具,但是法治本身并未决定这些目标是什么,而是对不同的目标都保持开放的态度[15]。存在法治时,法律可能产生的恶为E2(E2并不一定为0,因为法治并不承诺会避免法律中可能产生的所有恶)。

法治更重要的是为人们提供了公平的机会去服从法律,且这种机会本身已经蕴含了对人作为理性行动者的尊重,因此是倾向于善的。当后者成立时,也可以认为法治具有工具性的价值。一种非工具主义的法治观念认为,法治尊重人们作为理性行动者的实践能力,反对通过目的—手段二分法来分析法治,并且认为在这种基础上有关法治的实践必然体现出与善的亲缘性。因此,法治的正当性并不在于其实现了何种社会、经济目标,而在于生活在法治下的一般民众能够真正地获得尊重,这也是非工具主义法治观的精神实质。

①这两种工具主义法治观分别对应于强的工具性价值与弱的工具性价值,这一区分来自托尼·罗诺-拉斯穆森(Toni -Rasmussen)。富勒也认为,法治隐含的一个前提就是: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守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

⑩所以克莱默提出,有必要区分认知意义上的自主性和道德/政治理想意义上的自主性。[1]二十大报告中又再次强调了我国坚持法治的决心,并提出加快建设法治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同理,如果法治旨在促进的价值并非是人们所珍视的,或者并非人们在目前阶段主要想实现的,那么也就无法证成法治的价值。但本文旨在主张,以功效原则为主要特征的工具主义观念(也就是强版本)并不足以证明法治本身的正当性。

你会喜欢下面的文章? You'll like the following article.